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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乡镇企业���展公司与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2524号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文昌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英,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高才英,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乡镇企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山丰生态公司)、高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乡镇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被告重庆山丰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高才英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乡镇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山丰生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72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资金占用损失(均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3%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损失按日0.15‰计算;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以11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3%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损失按日0.15‰计算;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72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3%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损失按日0.15‰计算);2.高才英对重庆山丰生态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我司与重庆山丰生态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投放、使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高才英与我司签订《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担保书》,约定高才英为重庆山丰生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我司依约支付了出借款项,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足额还款,我司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山丰生态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尚欠本金金额无异议,但我方已归还部分本息,对原告主张计算利息、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不予认可,同时其计算标准过高。被告高才英辩称,借款属实,对尚欠本金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计算利息、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不予认可,同时其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我并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重庆山丰生态公司(甲方)与重庆乡镇企业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投放、使用合同》,约定:乙方投放给甲方人民币120万元,甲方将基金用于流动资金;甲方使用基金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基金占用费按使用金额月30‰,按季结算,基金占用费自基金从乙方划出之日起计算;基金占用费每季前10天以现金或转账支付;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计划清偿的基金为逾期使用基金,乙方有权对逾期使用基金在逾期期间按日0.15‰加收占用费。同日,高才英(担保人)向重庆乡镇企业公司出具《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担保书》,承诺为重庆山丰生态公司使用上述基金提供全额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高才英在“担保人全称”处签字。2011年9月13日,重庆乡镇企业公司通过银行向重庆山丰生态公司转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重庆山丰生态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向重庆乡镇企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1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922800元,除此之外未再还本付息,重庆乡镇企业公司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约定的基金占用费即借款利息;被告高才英陈述,《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担保书》系其本人签字,因原告要求借款人法人代表签字才符合借款条件。上述事实,有《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投放、使用合同》、《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投放、使用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重庆乡镇企业公司向重庆山丰生态公司投放基金120万元后,重庆山丰生态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故重庆乡镇企业公司要求重庆山丰生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7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对重庆乡镇企业公司��求重庆山丰生态公司支付利息、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基金占用费、逾期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的性质,该标准已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在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高才英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高才英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担保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应对其具有约束力,不因其庭审中的否认而失效,重庆乡镇企业公司有权要求高才英对重庆山丰生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借款本金227200元;二、被告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利息(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2272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高才英对被告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2元,由被告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才英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缴纳,被告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才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