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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复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山海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26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振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忠、韩钰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阳山海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潘文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士安,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申请复议人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辽0105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山海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皇民三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辽0105执1181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6月2号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存款526000元。执行法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所述,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非其所有,故其提出异议申请之主体并不适格。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复议人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扣划涉案账户内资金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体适格,申请人请求撤销(2016)辽0105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对涉案保证金的扣划。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复议人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执行异议书》记载,申请复议人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书》中自述“涉案保证金系案外人财产,非申请人所有”,执行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自述认定申请人对执行法院扣划其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辽0105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杨 晶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笑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