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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1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史晓伟与尹长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晓伟,尹长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11民初852号原告:史晓伟,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现住本村。被告:尹长命,男,1961年3月9日,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原告史晓伟与被告尹长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史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关系要好,2016年8月13日,被告以还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10月1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史晓伟起诉后,未能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应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晓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振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