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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左成义与慎先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成义,慎先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266号原告左成义,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曹时明(一般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慎先银,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当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铭(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左成义诉被告慎先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宗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时明,被告慎先银,被告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成义诉称,2016年1月3日14时58分许,被告慎先银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雄风大道在育林学校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左成义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成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慎先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成义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752.33元【医疗费10266.3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6794元(86元/天×79天),误工费10842元(78元/天×139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慎先银承担。原告左成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当阳市长坂坡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9577.63元,当阳市长坂坡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金额688.70元,住院费用清单二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四: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240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六: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慎先银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发生交通事故后,己垫付各项费用9854.33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剩余部分。被告慎先银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信息。被告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非医保用药进行扣减,后期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应当依照户口性质而定,误工费计算天数应当依照鉴定结论120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认可。被告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慎先银、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左成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左成义与被告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慎先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慎先银对原告左成义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左成义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左成义提交的证据三即当阳市长坂坡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当阳市长坂坡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该组证据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合法有效,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左成义提交的证据五即鉴定费票据,该证据系具有质资的司法鉴定部门收取鉴定费用后开具的正规票据,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4时58分许,被告慎先银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雄风大道在育林学校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左成义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成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慎先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成义受伤后在当阳市长坂坡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9577.63元,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688.7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用10266.33元。原告左成义的伤情于2016年8月1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左成义需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术)计人民币壹万伍仠元左右;被鉴定人左成义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被鉴定人左成义护理时间为60日;被鉴定人左成义营养时间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同时查明,被告慎先银驾驶的鄂E×××××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其本人。被告慎先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鄂E×××××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三者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慎先银已垫付原告左成义医疗费9854.33元。原告左成义受伤期间是由其妻邓德珍护理的,邓德珍系农村户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三者商业保险,故原告左成义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慎先银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左成义请求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成义请求的护理费计算天数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其鉴定的护理时间为60日,其标准应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即60天×(31138元/年÷365天)=5118.5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成义请求误工费计算天数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其鉴定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故应按120日计算,其标准应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即28305元/年÷365天×120天=9305.7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成义请求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30元/天×60天=1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但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慎先银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对被告慎先银应赔偿的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慎先银垫付的医疗费用9854.33元,原告左成义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左成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340.66元【医疗费25266.33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9305.7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成义24924.3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9305.75元,交通费500元】及机动车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成义20416.33元【医疗费152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左成义人民币45340.66元;原告左成义返还被告慎先银9854.33元。二、驳回原告左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慎先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宗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