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兴盈百货有限公司、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兴盈百货有限公司,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金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执异96号案外人任宇红。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兴盈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01-3号三号楼。法定代表人朱振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5号。法定代表人段晓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金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发展大道41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兴盈百货有限公司、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金翔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任宇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宇红称,本院(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60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万佳城市花园B栋4-410号(产籍号为01-**-**-040402)商品房已由其购买,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3、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于2006年10月16日及21日出具的二张收据,2016年开具的代办房屋契税、登记、代收房屋维修基金收据;4、2014年11月14日,宜昌市房产管理局在三峡晚报刊登的备案合同遗失公告;5、物业管理费收据若干。本院查明,2015年8月26日,本院在执行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兴盈百货有限公司、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昌金翔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宜昌市房产管理局送达(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60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25号的12套房产,含案外人任宇红提出执行异议的房屋。同时查明,2006年10月15日,案外人任宇红与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WJ2006-20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胜利四路“万佳·城市花园”第B幢1单元4层104号房,建筑面积172.87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590095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1%,剩余部分办理银行按揭。2006年10月16日,任宇红交付了首付款180095元,余款410000元向招商银行办理住房抵押借款支付。任宇红已入住使用该房屋。该争议房屋产籍号为01-**-**-040402,所有权证号为02××45。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胜利四路“万佳·城市花园”第B幢1单元4层10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2××45)商品房之前,案外人任宇红购买该房屋,结清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本院对案外人任宇红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胜利四路“万佳·城市花园”第B幢1单元4层10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2××45)商品房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何伟亚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