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0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明群与冉崇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群,冉崇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0民初3632号原告:陈明群,男,1974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崇国,男,约50岁,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明群与被告冉崇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明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明群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陈明群承担。审 判 长  秦 琴人民陪审员  庄大财人民陪审员  彭平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春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