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仙月与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仙月,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300号原告:叶仙月,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明,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叶仙月与被告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章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1日,被告章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叶仙月,载明向原告借到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章明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叶仙月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410元,由被告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倪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