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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3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61668W,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门大街50号。负责人:朱曙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89335-4,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亭,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59688-7,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亭,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雨花台支行)诉被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农产品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雨润肉类产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雨润肉类产业集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798417.23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万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雨润农产品集团提供质押的其持有的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4000万元股权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雨润肉类产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向雨润肉类产业集团发放贷款1.5亿元;雨润农产品集团将其持有的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的40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为雨润肉类产业集团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雨润肉类产业集团发放贷款1.5亿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雨润肉类产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签订展期协议。后因雨润农产品集团涉及其他诉讼,被其他法院查封了财产,且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未按约偿还利息1798417.23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农行雨花台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质押合同和质押登记证明、借款展期协议、民事裁定书、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被告雨润肉类产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雨润肉类产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并无权要求以雨润农产品集团提供质押的财产进行优先受偿;目前江苏省政府已经就被告的融资问题形成相关纪要,基于上述纪要由各大债权人委员会正式成立,原告不得脱离债权人委员会单独对被告提起诉讼。雨润肉类产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针对其抗辩意见举证了江苏省政府金融工作办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债权人委员会2016年6月13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复印件)、银监会出具的关于做好银行业监督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复印件)。农行雨花台支行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置评;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起诉是在被告提供的质权被北京高院查封的紧急情况下,原告基于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的约定,且原告仅对于质权相对应的金融提出提前到期,并未解除全部的借款金额,已经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农行雨花台支行与雨润肉类产业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行雨花台支行向雨润肉类产业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亿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4月4日止;年利率为5.15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如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未按约还款,农行雨花台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导致农行雨花台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承担。2015年7月10日,农行雨花台支行与雨润农产品集团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雨润农产品集团将其持有的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的4000万元股权质押给农行雨花台支行,为雨润肉类产业集团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农行雨花台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该质押合同已在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雨花台支行向雨润肉类产业集团发放贷款1.5亿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农行雨花台支行与雨润肉类产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农行雨花台支行同意将雨润肉类产业集团上述1.5亿元借款展期至2017年2月4日止,年利率为4.7975%;除上述约定外,原借款合同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在展期期间,雨润肉类产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涉及其他诉讼案件,且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5月30日,欠农行雨花台支行贷款利息1798417.23元。另查明,农行雨花台支行与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徐丽华、刘静代理农行雨花台支行进行本案诉讼,农行雨花台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一审律师代理费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雨花台支行与被告雨润肉类产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质押合同已依法办理了登记,均合法有效。农行雨花台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雨润肉类产业集团却已涉及其他诉讼案件,且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雨花台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雨润肉类产业集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798417.2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如雨润肉类产业集团违约,农行雨花台支行有权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本案纠纷因雨润肉类产业集团违约所引起,农行雨花台支行按照有关律师费收费规定实际支付律师费12万元。故农行雨花台支行主张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承担律师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雨润农产品集团将其持有的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的4000万元股权质押给农行雨花台支行,为雨润肉类产业集团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故农行雨花台支行主张对雨润农产品集团提供质押的其持有的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4000万元股权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雨润肉类产业集团、雨润农产品集团上述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798417.2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律师费12万元;三、如被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有权对被告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农银无锡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4000万元股权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海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记录人  时蕾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