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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清华与姜永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华,姜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102号原告:吴清华,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现住东汤镇。被告:姜永华,男,1948年9月9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吴清华诉被告姜永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华、被告姜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日上午,被告在东汤大集市上,将我的棉衣划破,我与其理论,被告便殴打我踹我,将我的头部、左手拇指、右膝盖打伤。我先到凤城市中心医院检查,确定头部没有淤血后,回到凤城市东汤中心卫生院住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225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53元、误工费250元、护理费2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1时左右,在东汤镇集市上,因被告姜永华扛一条猪肉腿将原告吴清华羽绒服划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要走,原告堵住不让走,进而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吴清华在凤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药费703.5元。后原告吴清华在凤城市东汤中心卫生院住院5天,诊断为:1.左手小拇指软组织挫伤;2.右膝软组织挫伤;3头痛、头晕待查;4、心悸、胸闷待查;5胸骨后疼痛待查。支付医药费1530.8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吴丽华护理,吴丽华为农民。双方纠纷经凤城市公安局东汤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我院。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2234.37元、误工费165.15元(33.03元×5天)、护理费165.15元(33.03元×5天)、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另查,被告在凤城市公安局东汤派出所调解过程中,已支付赔偿款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凤城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候佑明证言、医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和谐社会应该相互多一些包容和谅解。本案中,由于被告姜永华是年近70岁的老人,大集市上人多拥挤,行动迟缓,扛东西不小心划破原告衣服,原告理应在当时克制一下情绪,多一些包容和谅解,就能避免矛盾进一步扩大,而被告作为长者在划破原告衣服时理应向原告道歉或包赔,然而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争吵直至撕扯,扩大矛盾,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候佑明证言及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志记载,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双方在撕扯中被告致伤原告,故被告称没有打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53元,从医疗费收据看,其合理的医疗费为2234.3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原告系农民,其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每日33.03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65.15元,护理费亦为165.1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00元一节,因其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应给予保护;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一节,本院认为应酌定保护50元为宜,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吴清华医疗费2234.37元、误工费165.15元、护理费165.1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714.67元的60%,即1628.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28.80元;驳回原告吴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清华承担10元,被告姜永华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寒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