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滁州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道红、滁州市琅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道红,滁州市琅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伟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伟,杨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849号原告:滁州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19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73028799R(1-1)。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欢,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道红,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滁州市琅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7901974T。法定代表人:张跃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利,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伟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717号,组织机构代码59865897-3。法定代表人:王秀甫,(职务不详)。被告:蒋伟,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玲,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滁州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贷款公司)与被告谢道红、滁州市琅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琊担保公司)、安徽伟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炬市政公司)、蒋伟、杨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欢、被告琅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道红、安徽伟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伟、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善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谢道红、琅琊担保公司、伟炬市政公司、蒋伟、杨玲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485802元,自2016年7月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的1.5倍即月利率22.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德善贷款公司与谢道红签订《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1份,约定:德善贷款公司向蒋伟授信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30万元、借款利率以贷款借据为准、授信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由琅琊担保公司、安徽伟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伟、杨玲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谢道红于2015年9月29日向德善贷款公司借取人民币33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6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德善贷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经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未付利息为485802元。琅琊担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并没有汇入借款人账户,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德善贷款公司主张的月利率15‰没有经过其同意,其对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3、德善贷款公司计算的利息、罚息合计已违反了月息不得超过2分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不应得到保护;4、律师代理费用没有相应的依据。谢道红、伟炬市政公司、蒋伟、杨玲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谢道红(借款人,甲方)与德善贷款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滁善贷字第2015077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1份,约定:“最高额授信借款是指乙方授予甲方在一定期限内最高借款额的借款业务。在授信期限及额度内,甲方在满足乙方条件的前提下,可根据自己的资金需求情况,随用随借,随借随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乙方向甲方授信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3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借据为准、“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同日,德善贷款公司(债权人)与琅琊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与伟炬市政公司、蒋伟、杨玲(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谢道红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滁善贷字第2015077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30万元、“在主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等内容。2015年9月29日,谢道红向德善贷款公司出具《委托书》2份,载明“向贵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现委托贵公司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中的人民币贰佰玖拾陆万陆仟元整款项转入以下账户:户名:滁州市金都石材有限公司、账号24×××50……”、“向贵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现委托贵公司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中的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元整款项转入以下账户:户名:邢恒梅、账号:62×××93……”等内容。同时,谢道红签署了《借款凭证》,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德善贷款公司于同日将人民币2966000元汇入户名为滁州市金都石材有限公司、账号为24×××50的账户、将人民币334000元汇入户名为邢恒梅、账号为62×××93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谢道红未向德善贷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仅支付利息131338元。德善贷款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光志、付加欢为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德善贷款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委托书、委托协议、记账凭证、网上银行业务客户回单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德善贷款公司与谢道红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与琅琊担保公司、伟炬市政公司、蒋伟、杨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德善贷款公司向谢道红发放了借款本金330万元,谢道红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按本金330万元、月利率15‰计算为297000元,扣除谢道红已付的131338元为165662元;因德善贷款公司与谢道红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范围,依法应调整为月利率20‰,故自2016年3月30日至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按本金330万元、月利率20‰计算)及德善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的违约责任。琅琊担保公司、伟炬市政公司、蒋伟、杨玲为谢道红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债务在保证期间内且属于保证范围,故琅琊担保公司、伟炬市政公司、蒋伟、杨玲应对谢道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为165662元;自2016年3月30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按本金330万元、月利率20‰计算)、支付原告滁州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被告滁州市琅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伟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伟、杨玲对被告谢道红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道红追偿。二、驳回原告滁州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6元,由原告滁州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谢道红、滁州市琅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伟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伟、杨玲负担3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超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