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6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郭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855号原告:郭某,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被告:胡某1,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子胡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2。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不理不睬,且原告给出的意见也不听,故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现已无法沟通,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胡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子女情况、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国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宇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