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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泽民、谢文喜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民,谢文喜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民,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系河南省洛阳市鸿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原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原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冬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利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文喜,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系银川市铂金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原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原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柴文功,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6日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民、谢文喜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泽民还涉嫌其他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贾 蓉人民陪审员 扈廷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