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殿凯等7人诉沈阳市于洪区北岭街道英守社区居民委员会、沈阳市于洪区北岭街道办事处不予立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1662号上诉人肖某,男,1955年1月7日出生,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英守村6-101。身份证号。上诉人周某,女,1958年8月29日出生,现住同上。身分证号上诉人肖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现住同上。身份证号上诉人肖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现住同上。身份证号上诉人王某,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现住同上。身份证号上诉人肖某,男,2009年8月4日出生,现住同上。身份证号上诉人肖某,男,2012年4月2日出生,现住同上。身份证号上诉人肖某等七人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296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某等七人一审起诉沈阳市于洪区北岭街道英守社区居民委员会、沈阳市于洪区北岭街道办事处,请求依法撤销《英守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确认其于洪区北岭街道英守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肖殿凯等七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辽0114民初12963号民事裁定,对肖殿凯等七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肖某等七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某等七人一审起诉沈阳市于洪区北岭街道英守社区居民委员会、沈阳市于洪区北岭街道办事处,请求依法撤销《英守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确认其于洪区北岭街道英守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诉求,属于村民自治管理确定的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肖殿凯等七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喆审判员 卫 俐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辰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