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万胜与苏军、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胜,苏军,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174号原告:刘万胜,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油坊冲村长岗组**号,身份证号码342421196702215016。委托代理人:卢帆,六安市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军,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84966286F(1-1)。法定代表人:杨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民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胜诉被告苏军、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景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除被告苏军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503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120天×116元/天=13920元,误工费:270天×151.07元/天=40788.9元,残疾赔偿金14006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4384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车损2725元,车辆评估费300元,合计:183246.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主责,被告次责。3、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2天,建议休息5月,加强营养。4、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数额50348.81元。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1处9级伤残6处10级伤残,护理期120天,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颅骨修补40000元,义齿修复需1200元/次,更换周期10年。6、伤残评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2600元。7、六安市明旺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前务工单位。8、原告与六安市明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伤残等项费用。9、六安市明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8。10、六安市明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公司考勤(2014.12-2015.12),证明目的同8。11、六安市城南镇李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六安市城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土地被征收。12、征地补偿协议及村民组土地款分配表,证明同11。13、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2725元。14、车损评估费,证明评估费300元。1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一、二主体资格。16、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苏军未作答辩。被告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仅仅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挂靠合同,证明仅仅是挂靠关系,不承担因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2、付款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商业险应该按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该依法予以比除;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待看过鉴定报告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40000元过高,待实际产生后赔付;义齿费多计算1次,应该计算至75岁;住院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评估费。当庭提交垫付款回执单,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9时28分,原告刘万胜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金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裕大道裕安区段,撞上被告苏军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A×××××(挂车号为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刘万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50348.81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六处;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颅骨修补需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义齿修复需人民币1200元,一般义齿可使用10年,即更换周期为十年,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27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六安市明旺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苏军驾驶的皖A×××××(挂车号为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却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后续医疗费尚未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凭票据实核算,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3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3920元(120天×116元/天)、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140067.2元(26936元/年×20年×26%)、误工费35100元(270天×130元/天)、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2725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59621.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已付10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416.3元【(259621.01元-122000元-2600元-300元)×30%】;三、被告苏军、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90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苏军、合肥畅盛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景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