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斌与被告武胜县白坪村委会、红庙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斌,武胜县白坪乡白坪村村民委员会,武胜县白坪乡红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894号原告:邓斌,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昭荣,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胜县白坪乡白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依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武胜县白坪乡红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善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邓斌与被告武胜县白坪乡白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坪村委会)、武胜县白坪乡红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庙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白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依坪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发出的解除富强水库承包合同的通知无效。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1日,二被告将位于本村的富强水库承包给案外人张某,承包期为25年,承包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2027年3月1日。2010年6月13日,在征得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张某将富强水库转包给原告邓斌。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实际承包合同关系,且原告邓斌按时向二被告缴纳了承包费。2016年6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邓斌发出了解除富强水库承包合同的通知,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被告白坪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应为2017年3月到期,现村民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被告红庙村委会辩称,二被告与张某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为2017年到期,后来张某要求延期至2027年,所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二被告与张某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水库承包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2027年3月1日,承包期限为25年。被告白坪村委会质证后认为,水库承包合同有2份,其只认可承包期为15年的承包合同。被告红庙村委会质证后,对该组��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承包合同有二被告当时的书记与主任作为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以及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水库转包申请与转包合同各1份,拟证明张某将水库转包给原告时二被告均认可,且承包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2027年3月1日。被告白坪村委会质证后对水库承包期限不予认可。被告红庙村委会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水库转包申请以及转包合同二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并加盖了公章,本院认定张某在将水库转包给原告之前已征得二被告的同意的事实。且在转包申请中,二被告再次对承包期限进行了确认即25年,因此对被告白坪村委会提出的承包期为15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收条三张,拟证明原告按期向二被告缴纳了水库承包金。被告白坪村委会未质证,被告红庙村委会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承包金收条上有收款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方的公章,对原告主张的已按期缴纳承包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白坪村委会提交的承包期为15年的合同1份。原告方质证后认为,该份合同与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红庙村委会质证后,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诉当时确实签订了2份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到期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嗣后,张某又找到村委会要求延长承包期,所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新的承包合同,但是落款时间还是写的第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红庙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案外人张某先后签订了两份富强水库承包合同,两份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有��后顺序,承包期为15年的合同在前,承包期为25年的合同在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同一事项前后作出了两次不同的意思表示且对合同的关键条款进行了修改,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形成了新的承包合同。二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承包期为25年的水库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主体、形式上来看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承包合同无效。同时,在2010年6月13日张某向二被告提交的转包申请中,双方再次确认了水库承包期限为25年即承包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2027年3月1日。因此,本案中的富强水库的承包期限应当认定为25年即2002年3月1日至2027年3月1日。现二被告以水库承包期2017年3月1日到期为由向原告邓斌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收回水库的承包���营权,从本质上属于在合同到期之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二被告以2017年3月1日合同到期为由,收回承包经营权无事实依据。同时,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证明其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二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邓斌发出的解除富强水库承包合同的通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胜县白坪乡白坪村村民委员会与武胜县白坪乡红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邓斌发出的解除富强水库承包合同的通知无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武胜县白坪乡白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7.5元,武胜县白坪乡红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7.5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勇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凯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