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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616号之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20刑初16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戴宏伟、陈斌捷、吴澄(均已判决)等人,将被害人蒋某某约至本区南桥镇人民北路XXX号张某开设的“臻信房产”店内,以催讨欠款为由,对其实施殴打、言语威胁,索得被害人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黄金手镯1只,并逼迫其书写欠条,直至次日0时许将其释放。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