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明珍与叶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珍,叶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607号原告张明珍,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叶茂,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赣县。原告张明珍与被告叶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珍的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和被告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珍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叶茂向张明珍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期1年,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逾期按1%/月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息1%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茂对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13万元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叶茂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计人民币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未还款,则应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13万元借款本金,其余4.8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被告叶茂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明珍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87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叶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雷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家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