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洋与被告李少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洋,李少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366号原告:何洋,女。被告:李少安,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路1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炬丹,该公司客服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健,该公司客服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洋与被告李少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洋、华安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少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洋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共计25000元、修车期间的租车费3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共计3800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7时许,李少安驾驶湘GG92**号车辆在常德市丹阳路与何洋驾驶的湘J192**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何洋车辆受损严重。常德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快处快赔确认书》认定的李少安负主责,何洋负次责。为此,何洋修车花费25000元,租车费3000元,李少安驾驶肇事车辆向华安保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车损,对于25000元的车损没有异议,对租车费及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10日7时许,李少安驾驶湘GG92**号车辆在常德市丹阳路与何洋驾驶的湘J192**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何洋车辆受损。常德市交警部门出具的《快处快赔确认书》认定的李少安负事故主责,何洋负事故次责。何洋修车花费25000元,租车费2000元,李少安驾驶肇事车辆向华安保险公司张家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何洋因此次事故财产受到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何洋在事故发生后,共支出车辆维修费用25000元,对此,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何洋因其非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即租车费2000元,开具了票据且符合日常合理开支金额,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洋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何洋的支出共计27000元,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25000元,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常德市交警部门出具的《快处快赔确认书》认定的李少安负事故主责,何洋负事故次责,李少安与何洋的事故责任按七三比例划分为宜,因此,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何洋17500元(25000元×70%)。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洋19500元。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李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