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雷喜梅、买小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喜梅,买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喜梅,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原梦,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建勋,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买小军,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10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焦作市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喜梅及其辩护人原梦、杜建勋,被告人买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孟州路东王褚小区被害人丰某的完美店门口,由买小军驾车在店外接应,雷喜梅进入该店盗走一部黄色苹果5C手机(价值400元)。现赃物未追回。2、2016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窜至焦作市博爱县柏山村菜市场被害人琚某的安琪儿店门口,由买小军驾车在店外接应,雷喜梅进入该店盗走一部粉色苹果6S手机(价值4816元)。现赃物未追回。3、2016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十六中西侧被害人赵某的袜生活店门口,由买小军驾车在店外接应,雷喜梅进入该店盗走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3084元)。现赃物未追回。4、2016年7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铜马尚品街57号被害人黄某的丽红纤体美容店门口,由买小军驾车在店外接应,雷喜梅进入门面店里盗走一个挎包,内装一部白色VIVO牌Y51型手机(价值917元)和30元现金。现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丰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雷喜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喜梅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买小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骑摩托车接应雷喜梅,所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孟州路东王褚小区被害人丰某的完美店门口,由买小军骑摩托车在店外接应,雷喜梅进入店内盗走一部黄色苹果5C手机(价值400元),买小军驾车载雷喜梅逃离现场。赃物被买小军卖掉后,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现赃物未追回。2、2016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博爱县柏山村菜市场被害人琚某的安琪儿快乐儿童摄影店门口,由买小军驾车在店外接应,雷喜梅进入店内盗走一部粉色苹果6S手机(价值4816元)。买小军驾车载雷喜梅逃离现场。赃物被买小军卖掉后,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现赃物未追回。3、2016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十六中西侧被害人赵某的袜生活店门口,由买小军驾车在店外接应,雷喜梅进入店内盗走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3084元)。买小军驾车载雷喜梅逃离现场。赃物被买小军卖掉后,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现赃物未追回。4、2016年7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铜马尚品街57号被害人黄某的丽红纤体美容店门口,由买小军驾车在店外接应,雷喜梅进入店内盗走一个挎包(无法作价),内装一部白色VIVO牌Y51型手机(价值917元)和30元现金。买小军驾车载雷喜梅逃离现场。赃物被买小军卖掉后,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现赃物未追回。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丰某、琚某、赵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对四起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琚某对被告人雷喜梅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买小军作案时所骑黑色踏板摩托车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四部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焦作市内三起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资料及据此制作的案件研判视侦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收赃人员未找到赃物未追回、被害人黄某被盗皮包未找到而无法作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服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9247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告人雷喜梅与被告人买小军共同预谋实施盗窃,雷喜梅负责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买小军负责骑车接应,两人分工相互配合,且买小军负责销赃,故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买小军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在短时期内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喜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买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雷喜梅、买小军退赔被害人丰某损失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琚某损失人民币4816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损失人民币3084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损失人民币947元;被害人黄某被盗挎包一个继续予以追缴。四、作案工具黑色踏板摩托出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连生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文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