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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程伟与山东海立信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山东海立信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452号原告:程伟,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山东海立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伟诉被告山东海立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信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被告海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伟起诉称:2015年2月3日,程伟通过天猫网向海立信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海立信旗舰店”购买标称“海立信海参大连野生纯淡干海参干货批发无糖辽参野生海参礼盒”的海参计10件,付款1990元。该网店在其网页上宣称具有“提高身体免疫力、促进生长发育、增强大脑记忆力、抗癌护心脏延缓衰老”等药用功效,于是程伟购买了前述商品。程伟收到产品发现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不具备上述功效,于是向工商部门投诉;济南市历城区工商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济历城工商广处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立信公司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程伟认为,海立信公司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当知道海立信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立信公司退还程伟购物款1990元并按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款5970元;2、天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海立信公司、天猫公司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告程伟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程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订单信息、购物发票、顺丰速递详情单、产品实物照片各一份,证明涉案交易真实存在。2、店铺宣传页面截图一份。3、行政处罚信息一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各一份。证据2、3、4,证明海立信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事实。被告海立信公司答辩称:程伟向海立信公司网购海参产品属实,但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海立信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海立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程伟主张的欺诈事实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程伟的诉请。被告海立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据1、2,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格。3、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同批次的涉案产品经抽检,检验结果为合格,无质量问题。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其不作为买卖双方参与买卖交易过程。因商品信息发布或者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首先,天猫平台拥有海量的商户及商户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其次,天猫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用户入驻前,要求用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用户主体身份进行审核。在服务协议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发布商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再者,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天猫商家在网页上都有亮照公示,对卖家的信息予以披露;而本案卖家到庭应诉,程伟能够知晓卖家的真实信息。因此,天猫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综上,程伟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庭驳回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货物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2、涉案买方、卖方注册信息各一份。3、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各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涉案交易双方是买家程伟与卖家海立信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4、涉案卖家信息一份,证明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已经履行相应审查义务。对原告程伟,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程伟提交的证据1,海立信公司、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2、3、4,海立信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立信公司虚假宣传违为广告法,并不构成欺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海立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对被告海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程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其主张海立信公司在其店铺进行虚假宣传,并不主张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程伟、被告海立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会员名“快乐的懒洋洋77”的注册人系程伟。天猫网店“海立信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海立信公司。2015年2月3日,程伟以淘宝会员名“快乐的懒洋洋77”向天猫网店“海立信旗舰店”购买“海立信干海参”计10件(每件为50g),实付款1990元,订单编号969975628792592。此后,程伟签收顺丰速运快递单收到前述商品及发票,运单号为307046303219,收到的商品为二盒,每盒250g,共500g。涉案商品的交易快照显示,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页面的商品详情宣称:“恭喜你,赚到了!海立信最后一波年货!全家适用正宗大连野生海参50g提高身体免疫力促进生长发育增强大脑记忆力抗癌护心脏延缓衰老”。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庭审中,程伟确认其保管涉案的2盒产品。海立信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由其委托第三方生产。另查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济历城工商广处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海立信公司在其天猫网店“海立信旗舰店”的商品页面发布“提高身体免疫力促进生长发育增强大脑记忆力抗癌护心脏延缓衰老”广告的行为违反广告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系程伟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海立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本案中,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海立信公司在其网店涉案商品页面的宣传中宣称“提高身体免疫力促进生长发育增强大脑记忆力抗癌护心脏延缓衰老”;该些内容属虚假宣传,使消费者误以为涉案产品具有上述功效,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海立信公司上述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现程伟要求海立信公司退还购物款1990元并按三倍价款支付赔偿款597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程伟亦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海立信公司。此外,庭审中,程伟放弃了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立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程伟购物款1990元;同时,原告程伟退还被告山东海立信商贸有限公司涉案海立信干海参2盒;二、被告山东海立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伟赔偿金5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海立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