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汪来生与张光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来生,张光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795号原告汪来生,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俞华燕,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怀,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汪来生诉被告张光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000元、违约金61614元(自货款应付日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日1‰暂计至2016年9月1日,最终以货款实际归还日为准),共计18761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华燕、被告张光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送货单》、《欠条》,本院经审查,均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张光怀因湖州市凤凰分区201074号太阳城项目部需要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板,双方约定了货物验收人员、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6000元的九合板。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货款共计276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266000元,并承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支付货款136000元,剩余货款于2014年5月10日付清。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左右一次性付清货款,另补给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存在交易关系,但合同约定货款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余款于2014年5月10���付清,与合同约定不服,应按合同约定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760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有货款126000元未支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及货款支付截止日为2015年4月底的相关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的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但要求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来生货款126000元;并以126000元���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财产保全费1458元,共计3484元,由被告张光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