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文雅诉李敏、王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雅,王拥军,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652号原告杨文雅,女。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拥军,男。被告李敏,女。原告杨文雅与被告王拥军、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雅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拥军、被告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雅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拥军和被告李敏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益阳市华成燃料油有限公司的欠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按月支付,逾期按3%计算,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以湘阴县月塘加油站49%的股权抵押。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49000元。截止到目前,两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和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拥军、被告李敏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敏辩称,借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拥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拥军和被告李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文雅提出书面借款申请,从原告杨文雅处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文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工程承包,期限六个月,月息2%,逾期按3%计算。此款用湘阴县月塘加油站49%股权抵押,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李敏、王拥军,2014.6.28。此款请直接归还华成公司原借款的叁拾万元整。李敏、王拥军”的条据。后被告李敏又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李敏,2014年6月28日向杨文雅借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期限6个月,截止2015.5.13已还本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尚欠本金贰拾万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特此承诺,李敏,2015.5.13”。两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7月27日分两次共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期间被告还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已按约定从借款之日支付至2015年2月12日),共计49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原告同意从2015年2月13日起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另查益阳市华成燃料油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拥军和被告李敏向原告杨文雅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对于此项借款理应予以偿还。两被告已经偿还了200000元本金,故还需要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本金。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2%,逾期利息按3%计算。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共计490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到付清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拥军、被告李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2015年7月2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王拥军、被告李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李白军人民陪审员 张跃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