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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与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4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唐正柱,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岩军,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肖奕,系该公司总经理。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申请执行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商初子第345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剩余购房款本息及提前还款违约金60206.00元,另负担案件执行费803.00元,共计61009.00元,被执行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和土地。因被执行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我院涉案较多且数额较大,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14套、查封国有土地二宗,但以上财产均为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过财产调查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代理审判员  姚建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