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501沈秀龙与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龚惠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秀龙,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龚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2501号申请执行人沈秀龙,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建新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2068743-7。法定代表人龚惠明。被执行人龚惠明,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沈秀龙与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龚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城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及龚惠明共同归还沈秀龙借款本金380000元及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171000元,合计551000元。给付方式:由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龚惠明于2016年2月29日前付10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2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251000元。若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龚惠明能按上述方案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则沈秀龙放弃要求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龚惠明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所有借款利息;若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龚惠明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沈秀龙的付款金额未能达到300000元,则沈秀龙可就欠款余款全额申请执行,且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龚惠明应加付沈秀龙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方式分别为:1、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2、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按照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案件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因太仓汇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龚惠明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沈秀龙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765652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被执行人龚惠明名下位于城厢镇房产及车库正在本院另案处置中,其名下车辆已被本院另案中查封,暂未查控到,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另案处置中的房产及暂未查控到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城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东昕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