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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余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6年1月12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高中文化,黔西南州天地药业贸易有限公司兴仁县中转库负责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行贿罪,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伦,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邹伦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二次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在担任黔西南州天地药业贸易有限公司兴仁县中转库负责人期间,为提高药品销售量和及时结算药款,采取给予回扣的方式,多次向兴仁县辖区内的部分乡镇卫生院院长行贿共计人民币26.2万元。分别为:行贿王某11次,13.9万元;杨某5次,3.78万元;杨某6次,4.52万元;桂某6次,4万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没有获取其他任何非法利益;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在担任黔西南州天地药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药业”)兴仁县中转库负责人期间,为提高药品销售量和及时结算药款,采取给予回扣的方式,多次向兴仁县辖区内的部分乡镇卫生院院长行贿共计人民币26.2万元。具体如下:1、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余某向时任雨樟镇卫生院院长王某行贿11次,共计人民币13.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2)王某立案决定书、起诉书:证实王某因受贿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9月25日起诉至兴仁县人民法院。(3)任职文件:证实王某于2010年7月5日调雨樟中心卫生院工作,2012年4月5日任雨樟镇中心卫生院院长。(4)购药发票明细账、购药发票:证实雨樟卫生院从2009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向天地药业公司购买了价值2472885.19元的药品,上交税收共计420339.56元钱,共计支出2892886.46元钱。(5)兴仁县雨樟卫生院回款明细:证实兴仁县雨樟卫生院及各卫生点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7月12日之间共计回款3108120.06元。(6)支付给兴仁库药品销售提成及预支费用:证实天地药业从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支付给兴仁库药品销售提成及预支费用合计546299元。(7)证人王某2证言:我们公司没有给予王某5%返利的这一类支出。我们支付给余某的有业务提成、管理费用(如物流等费用),至于他怎么开支我们不监管,由余某自行支配。(8)证人王某证言: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我在雨樟卫生院当副院长主持工作和院长,负责卫生院的全面工作,包括重大事项的决定、财物支出等。在这期间,雨樟卫生院从天地药业进药大概300万元左右,我收受天地药业给我的5%“返点(回扣)”共计13.9万元,是天地药业兴仁县中转库负责人余某分11次给我的。我收的钱被我用来卖车和平时的开销,剩下4万多元放在贞丰家里的电饭锅里。(9)被告人余某供述:在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雨樟卫生院从我们公司进药300万元左右,我分11次拿了13.9万元给王某。我送给王某13.9万元,一是王某是院长,医院的进药渠道和进药量都由他决定;二是我需要医院能够及时支付药款。我送给王某的13.9万元是公司根据我的业绩返给我的药品提成。2、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余某向原李关乡卫生院院长(后任大山乡卫生院院长)杨某行贿5次,共计人民币3.7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任职文件:证实杨某的任职情况。(2)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证实天地药业给兴仁县李关乡卫生院供药,货款以当次销售票据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电汇、现金,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3)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的身份情况。(4)收据:证实杨某于2014年12月1日在兴仁县纪委上缴违纪款151700元。(5)刑事判决书:证实杨登波因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6)证人杨某证言:我分5次收受余某贿赂3.78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6月的3300元;第二次是2011年8月,我向余某借2万元,半年后余某把借条还给我,说钱不用还了;第三次是2012年六七月份的4千元;第四次是2012年12月的2500元;第五次是2013年五六月份的8千元。余某送钱给我,一是感谢我从他那里采购药品,二是为了和我维护好关系,以后能继续向我们卫生院供药。(7)被告人余某供述:我分5次送给杨某3.78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6月份的3300元;第二次是2011年8月份,杨某打电话向我借2万元,后面我把借条还给他了;第三次是2012年7月份的4千元;第四次是2012年11月份的2500元;第五次是2013年6月份的8千元。3、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向回龙卫生院院长杨某3行贿6次,共计人民币4.5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杨某3受贿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收据:证实杨某3于2014年12月1日在兴仁县纪委上缴93100元。(3)任职文件:证实杨某3的任职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杨某3的身份情况。(5)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证实天地药业给兴仁县回龙镇卫生院供药,货款以当次销售票据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现金电汇,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6)证人杨某3证言:我分6次收受余某送的45200元钱。第一次是2012年4-5月份的8千元;第二次是2012年6月份的4千元;第三次是2012年8-9月份的10700元;第四次是2013年元月份的11400元;第五次是2013年4-5月份的4500元;第六次是2013年8月份的6600元。余某送这45200元给我,一是表示感谢,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好关系,以后我所在的卫生院继续买他们公司的药品。(7)被告人余某供述:我分6次送给杨某345200元。第一次是2012年4月份送的8千元;第二次是2012年6月份送的4千元;第三次是2012年9月份送的10700元;第四次是2013年1月份送的11400元;第五次是2013年5月份送的4500元;第六次是2013年8月份送的6600元。4、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向屯脚镇卫生院院长桂某行贿6次,共计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说明:证实天地药业给兴仁县屯脚镇中心卫生院供药,货款实行现款结算方式,以当次销售票据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电汇,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电汇凭证、发票:证实兴仁县屯脚镇中心卫生院向天地药业电汇凭证及经桂某批复付药款的发票,共计198858.3元。(3)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桂某因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4)任职文件:证实桂某的任职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桂某的身份情况。(6)证人桂某证言:余某分6次送给我4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4月份的4600元;第二次是2012年8月份的5400元;第三次是2012年11月份的5千元;第四次是2013年1月份的6千元;第五次是2013年5月份的6千元;第六次是2013年7月底的1.3万元。余某送这4万元,一是表示感谢,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好关系,以后继续买他们公司的药品。(7)被告人余某供述:我分6次送给桂某4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4月份的4600元;第二次是2012年8月份的5400元;第三次是2012年11月份的5千元;第四次是2013年1月份的6千元;第五次是2013年5月份的6千元;第六次是2013年7月份的1.3万元。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行贿犯罪的线索系反贪局在办理王某受贿案过程中自行发现。(3)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黔食药监市发(2014)20号文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表、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备案表、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回执、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实天地药业委托余某作为经销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余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余某向4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6.2万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考虑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余某没有获取其他任何非法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余某为了提高药品销售量,实行不公平竞争而行贿,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余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家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伊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