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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侯飞亮与付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飞亮,付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029号原告侯飞亮,男,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付金玲,男,汉族,1982年11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侯���亮诉被付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俊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飞亮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付金玲向原告侯飞亮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利息是2分。2013年4月份、2014年7月份被告付金玲共给付过原告侯飞亮1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进行了结算,本次结算的结果为本、利2.72万元,并再次出具借条,约定利息2分。2015年2月16日到2016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付金玲给付了原告侯飞亮1万元(利息0.6528万元、本金0.3472万元)剩余本金2.3728万元,依照该本金从2016年2月16日到2016年8月4日的利息为0.2673万元。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付金玲给付原告侯飞亮借款本金2.3728万元���利息0.2673万元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付金玲未答辩,也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1年7月份发生民间借贷的经济往来,当时被告付金玲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分,到2015年2月26日时,双方结算后,确定本金为2万元、利息为0.7200万元,同日被告付金玲向原告侯飞亮出具借条一支,将上述共计2.7200万元作为价款本金打入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到2015年5月16日),三个月还不清,按照2分计算利息。嗣后被告付金玲还了0.5万元利息,即原有利息剩余0.22万元,2015年10月份又还款0.3万元,其中0.22万元是经结算的利息,剩余0.08万元是新生利息,2015年12月份又还款0.2万元新生利息,此时本金2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确系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万元,嗣后,经过双方结算重新书立借条将双方的债权、债务确定为2.7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新利息的计算方法,双方的行为,除结算利息不能计入本金以外,均符合法律规定,庭审另以查明的事实,以及在原告侯飞亮的陈述中,本院认为经结算的0.72万元利息已在2015年10月份还清,剩余利息应当依照2万元本金,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又因已经还款0.28万元,所以应从最后应付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侯飞亮借款本金2万元及从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最后核减0.2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侯飞亮已预交23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付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俊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