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温岭市加达纸箱加工厂与杨正伟、叶青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加达纸箱加工厂,杨正伟,叶青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740号原告:温岭市加达纸箱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五里泾村田洋赵工业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3501291894。负责人:胡加敏,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个体工商户,家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杨正伟,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叶青英,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温岭市加达纸箱加工厂与被告杨正伟、叶青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桑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加达纸箱加工厂的负责人胡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伟、叶青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加达纸箱加工厂诉称:胡加敏在浙江省温岭市经营加达纸箱工厂,被告杨正伟、叶青英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鞋盒,被告杨正伟、叶青英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名,两被告共结欠货款20086.5元未偿还。原告经营者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但两被告均不予以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杨正伟、叶青英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86.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温岭市加达纸箱加工厂的负责人胡加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送货单46份,以证明被告杨正伟与叶青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86.5元的事实。被告杨正伟、叶青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正伟、叶青英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在原告温岭市加达纸箱加工厂多次购买鞋盒,被告杨正伟、叶青英在收到原告的供货后分别有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中被告杨正伟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71元,被告叶青英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60.5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但两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杨正伟、叶青英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86.5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两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加达纸箱加工厂与被告杨正伟、叶青英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供货,两被告未向被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因原告未提供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正伟支付货款在人民币13,07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叶青英支付货款在人民币6,160.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在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8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加达纸箱加工厂货款人民币13,07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叶青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加达纸箱加工厂货款人民币6,160.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温岭市加达纸箱加工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杨正伟负担人民币99元,由被告叶青英负担人民币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小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