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5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乃英与龙后芹、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英,龙后芹,李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5385号原告:张乃英,女,1973年11月8日生,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官召,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后芹,女,1967年8月24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被告:李志国(龙后芹之夫),男,1969年3月27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原告张乃英与被告龙后芹、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官召,被告龙后芹、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元,并支付借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按每月2%、8万元利息按每月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8万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同时约定其中10万元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8万元的利息按每月1.5%计算,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自2015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龙后芹辩称,原告主张的18万元借款实际上是我嫂子冯菊梅借的,这个情况原告也清楚,因为原告不放心我嫂子,所以才喊我写的借条,借条是我写的,原告的钱也是打给我的,10万元借款约定的是两分的利息,8万元借款约定的是一分五的利息;从我出具借条到2015年5月28日,每个月的利息是3200元,这个利息是由冯菊梅拿给我,我再把这个钱拿给原告,后来从2016年3月28日开始,原告就避开我直接找冯菊梅拿利息,而且利息涨到每个月3600元,冯菊梅支付不起利息,就说只还本金不还利息,原告不愿才起诉到法院的,现在我的意见是如果要我还钱,就只还本金不还利息,以前支付的利息也要抵扣本金,抵扣之后看我还应该还多少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志国辩称,原、被告以及冯菊梅之间借钱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是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这个事,但我和龙后芹是夫妻,我也知道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乃英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龙后芹、李志国对该证据予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龙后芹电话记录光盘和通话记录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认可,被告龙后芹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李志国辩称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龙后芹针对其辩论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证人冯菊梅的证言,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冯菊梅;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是原告和被告龙后芹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转借给冯菊梅的;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龙后芹因向原告张乃英的两笔借款共计18万元,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乃英现金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正)。被告龙后芹在借款人处签名。上述借款分别由原告张乃英于2014年4月24日、4月28日通过其尾号为***XXXXX的仁怀蒙银村镇银行账号向户名为龙后芹、账号尾号为***XXXXX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和8万元构成。被告龙后芹与李志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龙后芹于2014年4月24日和4月28日两次向原告张乃英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签名的借条和双方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被告龙后芹亦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张乃英与被告龙后芹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被告龙后芹向原告张乃英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后芹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张乃英请求被告龙后芹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乃英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后芹在出具的书面借条上虽未载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但从其答辩意见称借款180000元每月支付的利息是3200元,以及结合被告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借款100000元的月息为2%、借款80000元的月息为1.5%,即借款180000元的月支付利息为3200元,上述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自2015年5月28日后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张乃英对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借款本金180000元的利息的计息时间及标准自其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支付利息3200元的标准支付。对原告张乃英主张被告李志国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作为在被告龙后芹、李志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被告龙后芹丈夫,被告李志国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龙后芹个人债务,故应对被告龙后芹向原告张乃英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被告龙后芹关于借款180000元应由实际借款人冯菊梅偿还的辩论意见,作为名义借款人的被告龙后芹系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龙后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龙后芹可另案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龙后芹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乃英人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支付3200元的标准支付);二、被告李志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龙后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