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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绪柱与张英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柱,张英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002号原告:张绪柱,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张英才,男,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张绪柱与被告张英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绪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绪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2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春天,被告承揽修路工程,我为其打工,经结算被告下欠2880元一直未付,并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果。张英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英才承揽修路工程,2015年春季,原告张绪柱经他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张英才为其干水泥活,当时原被告就每日工钱进行了口头约定。后原告至2015年麦季前为被告在多个工地进行施工,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人工费2880元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有支付,致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英才欠原告张绪柱人工费28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负有支付原告人工费之义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英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绪柱人工费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英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