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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显清、鲍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显清,鲍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4175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X105986081(1-1)。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清,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鲍传华,女,1962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农商行)与被告张显清、鲍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清、鲍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99935.73元、借款逾期罚息16045.34元(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7.472%暂算至2016年9月5日,本清息止),暂合计:595981.07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位于六安市××××街道,房产证号41××6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第一被告以进酒为由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3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8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11.2‰、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将用位于六安市××××街道,房产证号41××69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借款发放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息,借款到期后也一直未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综上,原告认为金融借款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显清、鲍传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庭审举证,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第一被告以进酒为由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3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80000元、借款月利率按11.2‰、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30%。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将用位于六安市××××街道,房产证号41××69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息,借款到期后也一直未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张显清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据贷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鲍传华也是抵押人,被告鲍传华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及逾期罚息,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并不超过法律允许的上界范围,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清、鲍传华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199935.73元、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5日的逾期罚息16045.34元,合计215981.07元;二、被告张显清、鲍传华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其借款期限外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计算,罚息以月利率11.2‰上浮30%计息,本清息止);三、上述一、二款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0060元,减半收取计5030元,由被告张显清、鲍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晓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