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2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舟山市康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舟山市世纪新茂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康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舟山市世纪新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652号原告:舟山市康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宝岛路10号A区,组织机构代码56235594-6。法定代表人:王燕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一舟,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舟山市世纪新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81684531A。法定代表人:缪艳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舟山市康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与被告舟山市世纪新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燕芬及委托代理人邵一舟、被告新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29952.23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康泰公司与被告新茂公司多年来始终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老州山”品牌系列商品。从2014年11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现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952.23元。新茂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请求原告给予合理的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康泰公司与被告新茂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解除《购销合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通知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9月8日解除。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舟山市康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世纪新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9月8日解除;二、被告舟山市世纪新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舟山市康泰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9952.23元,并赔偿从2016年8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9元,减半收取4259.50元,由被告舟山市世纪新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春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