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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汉波与朱发军、朱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波,朱发军,朱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931号原告张汉波,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发军,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朱素群,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张汉波与被告朱发军、朱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发军、朱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发军与被告朱素群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发军因经营家具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48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案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经营的家具厂,被告朱素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4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朱发军向原告借款114800元,约定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朱发军与被告朱素群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发军、朱素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发军、朱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发军与被告朱素群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日,经原告张汉波与被告朱发军结算确认,被告朱发军欠原告张汉波借款114800元,被告朱发军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发军以家庭经营的家具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4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发军至今未清偿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发军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发军与被告朱发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发军、朱素群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发军、朱素群应共同偿还原告张汉波借款114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9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朱发军、朱素群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