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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肖宇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宇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宇骞,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宇骞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宇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肖宇骞在长沙县福临镇东北饺子馆将被害人刘某遗失的一台白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280元,之后,被告人肖宇骞修改了该手机内支付宝和微信的支付密码,通过微信从与该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转账260元用于游戏充值,通过支付宝从卡内转给自己支付宝账户5000元。对上述盗窃的经过,被告人肖宇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肖宇骞在长沙县福临镇东北饺子馆用餐时,发现了被害人刘某遗忘在其所在餐桌下凳子上的一台白色VIVO手机,随即将手机捡拾后离开该餐馆,经鉴定,手机价值1280元。之后,被告人肖宇骞修改了该手机内支付宝和微信的支付密码,通过微信从与该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转账260元用于游戏充值,通过支付宝从卡内转给自己支付宝账户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肖宇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肖宇骞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肖宇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宇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转账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被害人刘某就餐时将手机放置于餐桌下的凳子上,位置比较隐蔽,就餐完毕刘某离开餐馆时将手机遗忘于此处,该手机脱离了刘某的占有,属于遗忘物,被告人肖宇骞捡拾该手机的行为是对刘某手机的侵占而非盗窃,但侵占财物的价值较小,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非犯罪,不应当计算为盗窃的犯罪数额,本案的盗窃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5260元。被告人肖宇骞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宇骞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肖宇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宇骞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宇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