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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8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某1与林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014号原告:林某1,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林某2,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现住三门县。原告林某1为与被告林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被告林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约定一起到原告处生活,但为了家庭,原告出资一起将被告三门的一间四层楼房屋装修好。结婚两三年来,原告一直在付出,被告根本不领情。平时被告不愿意上班,每天只知道打麻将、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被告林某2答辩称: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本院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何亚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