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校炳科、校小兵、赵天卫、校红刚、高峰、杜会让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校炳科,校小兵,赵天卫,校红刚,高峰,杜会让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永宁庄小区2-6-西。组织机构代码55695429-9。法定代表人:沈显霞,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录怀,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16日,住宝鸡市渭滨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校炳科。被告:校小兵。被告:赵天卫。被告:校红刚。被告:高峰。被告:杜会让。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党稳信,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校炳科、校小兵、赵天卫、校红刚、高峰、杜会让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录怀,被告校炳科、校小兵、赵天卫、校红刚、高峰、杜会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党稳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与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29日、1999年4月21日签订有宝信贷99-01号、宝信贷99-05号两份借款合同。双方因履行该两份合同发生纠纷,经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宝市中法经初字第36号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陕民二终字第35号判决由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004年6月28日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将以上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又转让给CFSfinancialServiecs(Hongkong)Limitem(中文译名CFS金融事务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FS公司)。2013年7月23日,CFSfincial(中文译名CFS金融事务所(香港)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本息依法转让给了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发现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5日向工商陈仓分局申请注销,工商陈仓分局于2003年12月17日核准注销。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在核准注销的同一天才予以公告,清算组未按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系违法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六被告对借款本金2273064元和利息3050245.1元(利息截止2013年7月20日)及款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校炳科、杜会让答辩称:2003年12月17日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核准注销时,被告校炳科、杜会让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被告校炳科、杜会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校炳科、杜会让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校炳科、杜会让的诉讼请求。被告校小兵、赵天卫、校红刚、高峰答辩称:一、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12月17日核准注销,即使注销过程有瑕疵,至今已12年之久,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故该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拥有本案所诉债权。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12月10日以(2003)宝市中法执字第012号裁定,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向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偿还借款98万元,余款原中国建设银行宝鸡县支行已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债权凭证。CFS公司与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债权转让事项未通知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故对债务人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的该笔债权无事实依据。三、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注销时,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公告通知了债权人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不存在违法清算。2003年11月18日清算组成立,2003年12月10日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与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达成还款协议,原中国建设银行宝鸡县支行作为当时的债权人知道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以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17日,2004年1月21日,2004年1月22日三次向社会公开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算组已尽到通知义务,不存在违法清算。综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请求权,清算组已履行了其通知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9日,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与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宝信贷99-01号借款合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4日作出(2003)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令: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431800.83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6月20日);案件受理费27599元由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承担。1999年4月21日,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与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宝信贷99-05号借款合同,本院于2002年12月15日作出(2002)宝市中法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判令: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6673.44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6月20日);中国宝鸡天外天集团公司对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部分向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0921元由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中国宝鸡天外天集团公司承担。2003年3月18日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3)宝市中法执字第012号民事裁定:(2002)宝市中法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另查明:2003年11月15日,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有:校小兵、赵天卫、校红刚、高峰、杜会让五人,校小兵为清算组负责人。2003年11月15日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向工商陈仓分局申请注销登记。2003年11月18日,清算组出具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资产清算报告。工商陈仓分局于2003年12月17日核准注销。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发布注销公告。再查明: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抵押的土地及房产变卖的68万元及丰田佳美轿车作价30万元(共计98万元)抵偿(2003)陕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截止2003年12月10日宝信贷99-05号借款合同项下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尚欠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16673.44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6月20日);宝信贷99-01号借款合同项下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尚欠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431800.83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6月20日);自2003年12月10日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共欠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借款本金182万元及诉讼费48520元,利息648474.27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6月20日)。又查明:2004年6月28日,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将本案所涉的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同年10月2日,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在《陕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将本案所涉的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2005年2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在《陕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2月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在《陕西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8年1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将本案所涉的两笔债权转让给CFSfinancialServiecs(Hongkong)Limitem(中文译名CFS金融事务所(香港)有限公司),2008年1月1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CFS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9年12月9日、2011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6日,CFS公司向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在陕西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3日,CFS公司向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公正送达了债权催收通知书。2013年7月23日,CFSfincial(中文译名CFS金融事务所(香港)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本息依法转让给了本案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6日,CFS公司向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公正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后发现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12月17日注销,2014年5月20日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校炳科、校小兵、赵天卫、校红刚、高峰、杜会让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以(2013)宝中执恢字第000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还查明: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共有工业用地5565.98㎡。2003年11月7日,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以68万元将其位于千河镇底店路的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校红刚、段兆国、杜会让;宝鸡市绿浪饲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8日。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又于2004年7月12日将其所有的工业用地2962.64㎡以68万元转让给宝鸡市绿浪饲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将其所有的工业用地2603.39㎡以68万元转让给宝鸡市绿浪饲料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2003)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02)宝市中法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书,(2003)宝市中法执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股东(董事)会决议,资产清算报告,申请注销登记表,核准注销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四、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清算组是否违法清算,清算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是否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关于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013年7月23日,CFSfinancialServiecs(Hongkong)Limitem(中文译名CFS金融事务所(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将其受让的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CFS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CFS公司已履行其通知义务,故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取得债权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主体适格。故被告认为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10月2日、2005年2月5日、2007年2月1日、2008年1月16日、2009年12月9日、2011年11月16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及公正送达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和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六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告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六)项“申请强制执行”。综上,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辨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03)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2002)宝市中法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与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处理的是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四、关于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清算组是否违法清算,清算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与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经(2003)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2002)宝市中法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系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清算组已知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在依法清算完毕后才能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未向已知债权人原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宝鸡县支行履行其告知义务,经当庭释明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通知债权人及在报纸上公告的相关证据,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清算组于2003年12月17日核准注销时发出了注销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故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有:校小兵、赵天卫、校红刚、高峰、杜会让五人,校小兵为清算组负责人。被告校炳科辩称其不是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故应将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校炳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五、关于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是否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共有工业用地5565.98㎡。2003年11月7日,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以68万元将其位于千河镇底店路的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校红刚、段兆国、杜会让;宝鸡市绿浪饲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8日。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将其所有的工业用地2962.64㎡以68万元转让给宝鸡市绿浪饲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将其所有的工业用地2603.39㎡以68万元转让给宝鸡市绿浪饲料有限公司;2003年11月7日的转让协议与2004年7月12日、2004年12月15日的转让协议相互矛盾,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清算组并未对公司财产完全清算,原宝鸡威尔富饲料有限公司存在隐匿的财产,并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被告校小兵、赵天卫、校红刚、高峰、杜会让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欠款期间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校小兵、赵天卫、校红刚、高峰、杜会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2003)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2002)宝市中法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利息为648474.27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6月20日);2002年6月21日至2003年12月9日应以本金280万以月利率6.105‰计算;2003年12月11日至2007年6月20日以本金182万元以月利率6.105‰计算;2013年11月16日以本金182万元以月利率6.1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校炳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32元,由原告西安融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32元,被告校小兵、赵天卫、校红刚、高峰、杜会让承担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24532元,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付金国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