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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4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兴成与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成,王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4民初1914号原告:李兴成,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库尔勒市云海油田生活服务公司厨师,住沙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华,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沙雅县。原告李兴成与被告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告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600元(20000元×2%月息×2个月即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当厨师长,月薪4800元,另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元,月息2%,合同期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违约金为3个月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离开,并且借原告20000元现金也不退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并赔偿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秀华辩称,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合同我认可是我签的名字。原告是给了我20000元,但不是我借原告的钱,是原告和我合伙开店的钱。我给原告写的20000元的借条,是在2016年3月原告逼迫我写的。对于利息原告一直说不要的,我生活困难原告也是知道的。2015年8月19日,我给了原告13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借了我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六乙方借给甲方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整。月息按2%结算,合同期结束时必须连本带息一次收回,甲方不得违约。七、此合同时间为一年,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2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在2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19日,原告收取了被告返还的1300元。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自己签字的借条载明的20000元系双方合伙从事经营的出资,且该借条系原告逼迫自己写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借款2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已返还的13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借款800元,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5600元,应当按照20000元借款本金,月利率2%,计算3个月,按照18700元借款本金,月利率2%,计算11个月。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违约金,且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187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31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44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兴成借款18700元;二、被告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兴成利息5314元;三、驳回原告李兴成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兴成负担160元,被告王秀华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周瑞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