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5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宋晓杰、王善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宋晓杰,王善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56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166号。负责人:王骏,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春刚、逄明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杰。被告:王善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宋晓杰、王善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逄明海、被告王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宋晓杰、王善华(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申请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南街1号内13号房屋。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宋晓杰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期限为180个月。两被告以购买的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南街1号内13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赔偿借款人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南街1号内13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2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8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至今已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21224.01元(暂计2016年7月10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三)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南街1号内1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晓杰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善华辩称,对拖欠原告贷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交二手住房贷款申请书,为购房借款280000元。两被告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中承诺:上述贷款为两被告共同对原告负债,两被告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并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2010年12月8日,被告宋晓杰与原告签署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宋晓杰因购房而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期限为180个月,用途为购买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南街1-13号房屋,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68.7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12500元。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贷款偿还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算和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作为该合同附件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对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南街1号内13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8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至2025年12月8日,月利率为4.2075‰。被告取得贷款至今,已连续多个付款期未按约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7月10日,共欠付未到期本金208758.09元,拖欠应还本金7946元,应收利息4286.94元,本金罚息149.47元,利息罚息83.51元,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8758.0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2465.92元,共计221224.01元(计至2016年7月10日),并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物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南街1-1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晓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欠款明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书、户口本、结婚证、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晓杰签订的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和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两被告均应按照合同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28万元的义务,两被告取得贷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两被告共同偿还未到期本金208758.09元,拖欠应还本金7946元,应收利息4286.94元,本金罚息149.47元,利息罚息83.51元,共计221224.01元(计至2016年7月10日),并自2016年7月11日起之后相应罚息,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两被告将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南街1-13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其对该抵押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宋晓杰、王善华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限被告宋晓杰、王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未到期本金208758.09元,拖欠应还本金7946元,应收利息4286.94元,本金罚息149.47元,利息罚息83.51元,共计221224.01元,(计至2016年7月10日),并自2016年7月11日起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被告宋晓杰、王善华提供的抵押物烟台市芝罘区建昌南街1-13号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宋晓杰、王善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被告宋晓杰、王善华负担,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同意由被告宋晓杰、王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项 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小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