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梁勇与孙定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孙定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反诉被告):梁勇,男,生于1983年5月3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孙定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勇与被告孙定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案件中止审理,由于双方未能提供施工合同等材料,鉴定无法进行,案件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诉称:自2012年12月起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做钢结构工程,2015年2月17日工程款结算后被告留38000元工程款作为质量维修款未向原告支付,约定到2015年10月底,逾期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不需要维修,并向原告书写了一张证明条,现已逾期,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故被告应退还原告38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定军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被告孙定军辩称:欠原告38000元属实,这是原告在承揽西峡县龙翔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龙翔公司”)和西峡县钢铁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钢铁公司”)二处工程中形成的工程质量维修金,该笔款是否给付是附条件的。首先,原告承作的龙翔公司车库整体钢架设计不合理导致漫水、浸水,需要重作,否则龙翔公司不再支付下欠被告的工程款67160元。其次原告承作的钢铁公司的钢结构车间,该工程在2015年4月验收时发现车间顶部气楼不符合要求,存在多外勾水、漏水及斜坡下坠等问题,如不维修,钢铁公司将扣被告工程款50000元。上述工程出现问题后,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去维修,原告不管不问不去维修,导致被告两处工程款117160元无法回收,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38000元工程质量维修金,同时反诉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9160元(117160元扣减38000元)。原告梁勇对被告孙定军的反诉辩称:1.根据西峡市场的交易习惯,钢结构工程的质保期是一年,且原告承揽被告的重阳半川工程双方的书面协议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以此类推本案两个公司的工程质保期应该也是一年。龙翔公司和钢铁公司的工程的竣工期分别是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4月8日,被告在通知原告维修时已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原告没有义务维修。2.在被告扣原告38000元质保金时双方约定若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但原告方未接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只是于2015年3月听龙翔公司门卫别书光和张凯说需要维修,原告即派人维修到龙翔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被告的看场工人别书光在场,龙翔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现场进行验收。2015年3月13日和3月21日原告派皮国强对钢铁公司的工程进行了维修,原告已尽了维修义务。被告止目前没有向原告发书面通知,视为工程质量合格。3.两个工程出现问题原因是被告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不同意赔偿被告的反诉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勇和被告孙定军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3年和2014年,被告孙定军包工包料分别从龙翔公司和钢铁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龙翔公司的全部工程和钢铁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包工不包料承包给原告梁勇。龙翔公司和钢铁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日和2014年4月8日竣工。2015年2月17日中间人张凯书写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显示:“证明下欠余款38000元(三万捌仟元整),作为维修质保金,如维修六日内无人后果自负,所有工程维修质保金2015年10月整到期。证实人:张凯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分别在证明条上签字。2015年3月原告先后派人到两个公司进行维修,两公司以工程目前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分别扣被告孙定军工程款67160元和5000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对工程进行鉴定,但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纸、工程进度监理报告等相关材料,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梁勇和被告孙定军均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孙定军将钢铁公司和龙翔公司的工程承包后,将工程包工不包料转包给原告梁勇,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钢铁公司和龙翔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孙定军是承包人,原告梁勇是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原告所承包的两个工程经维修后仍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鉴定必需的施工合同等材料,鉴定无法进行,不能排除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原告辩称工程质保(维修)期一年,被告在通知原告维修时已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其没有义务维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明条上显示的内容“……所有工程维修,质保金2015年10月整到期……”原,质保期应为2015年10月前,在2015年3月原告进行维修时并未超期,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辩解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辩称双方约定若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于被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人郭某、陈某的证言证明方向是被告孙定军给原告梁勇打电话让梁勇到工地进行维修而梁勇不去,证人洪某证明其到龙翔公司进行过维修工作,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工程是否进行维修并不是关键,维修合格才是关键,三位证人的证言对本案的处结果无实际意义,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梁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孙定军的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未能提供鉴定必需的施工合同等材料,鉴定无法进行,不能排除工程存在材料不合格问题。关于损失金额,被告虽然提交了两个公司的扣款通知和扣款证明,但两个公司的通知和证明不是权威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孙定军的反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勇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孙定军的反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梁勇承担;反诉费890元,由被告孙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项承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