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郑贤郑某与曹群立曹某某、曹江旭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郑某,曹群立曹某某,曹江旭曹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662号原告郑贤郑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群立曹某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曹江旭曹某,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庄秋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贤郑某与被告曹群立曹某某、曹江旭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贤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曹群立曹某某、曹江旭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庄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贤郑某诉称,原告和周三亚、周亚通在上蔡县县城喝酒娱乐,后被告曹江旭曹某应邀前来一起喝酒。喝酒结束后,因曹江旭曹某喝多了,无法驾驶自己开的豫Q×××××轿车,安排原告帮忙为其开车送回家。行至331省道时,该车撞上曹彦松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原告受伤,造成原告重伤,周三亚、周亚通死亡的后果。经上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的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彦松驾驶的货车负次要责任。原告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办理取保候审治疗。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进一步治疗。被告曹群立曹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购买了司彦波的豫Q×××××轿车,为实际车主。综上,原告在为被告曹江旭曹某提供劳务期间,造成事故并受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4237.94元。被告曹江旭曹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2013年11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接到原告的电话,要求被告到上蔡县城步行街爆花米KTV接原告及周三亚、周亚通。被告驾驶父亲曹群立曹某某购买的豫Q×××××轿车去接原告。期间,原告名知被告开车不能喝酒,仍然让被告喝酒。结束时,被告因饮酒不愿开车,建议找旅馆休息一晚再走,然而,原告一再要求回去。被告坐上驾驶位置准备启动车辆时,原告将被告拉下车,强行开车,被告抗议无效后,不得不坐上车,由原告驾驶。行驶途中,车辆发生交通造成事故,造成周三通、周亚通当场死亡。原告名知酒驾犯罪,强行驾车,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有原告自负。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群立曹某某辩称,原告虽然是豫Q×××××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将该车辆交给曹江旭曹某时,车辆性能良好,曹江旭曹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已经尽到车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1日,司彦波与被告曹群立曹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司彦波将自己原所有的豫Q×××××号轿车一辆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曹群立曹某某。2013年11月12日晚,原告郑贤郑某与死者周三亚、周亚通在上蔡县城步行街爆花米KTV喝酒时原告郑贤郑某通知被告曹江旭曹某开车去接三人。因被告曹江旭曹某与原告、周三亚、周亚通三人均认识,到爆花米KTV后也饮用了酒。饮酒结束后,醉酒后的原告郑贤郑某驾驶被告曹江旭曹某开来的属于被告曹群立曹某某的豫Q×××××号轿车从上蔡县城回齐海。2013年11月13日2时30分左右,车辆途径331路旁的豫L×××××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郑贤郑某受伤,周三亚、周亚通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贤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曹彦松驾驶超载的货运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郑贤郑某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3日4时至11月27日17时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断裂,右肩胛骨骨折,鼻骨骨折,面部多发伤伴右眼外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5234.76元。2014年11月27日8时至12月11日15时,原告郑贤郑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右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右肩胛骨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2848.48元。2015年3月28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贤郑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伤者郑贤郑某1、因外伤致右肱骨中段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右肩胛骨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伤者郑贤郑某后续治疗费合计约为10000元左右。为此,原告郑贤郑某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5年,原告郑贤郑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曹彦松(LE8585车辆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58119.6元的30%。2015年6月,经本院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27000元。同时查明,在原告郑贤郑某受伤期时豫L×××××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进行了投保。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郑贤郑某从受伤入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计510天。原告郑贤郑某受伤时,被告曹江旭曹某支付费用600元。另查明,原告郑贤郑某涉嫌危险驾驶,现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3号咨询意见书复印件及庭、(2015)上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及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身受到伤害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贤郑某驾驶车辆受伤致残,要求被告曹江旭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郑贤郑某明知酒后驾驶车辆违反禁止性规定,却在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自己受到伤害致残,主要责任在于自己,造成本案纠纷,应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曹江旭曹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江旭曹某开车去接原告郑贤郑某等人,本不应饮酒,但却饮酒过量,自己不能驾驶车辆,让酒后的原告郑贤郑某驾驶,应当预见到酒后开车的危害性而没有预见,且没有尽到对自己车辆的保管义务,造成原告郑贤郑某在驾车当中受伤致残,造成本案纠纷,应当与原告郑贤郑某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郑贤郑某、被告曹江旭曹某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曹江旭曹某辩称,其坐到驾驶座位后,原告郑贤郑某非要开车,与原告郑贤郑某陈述因被告曹江旭曹某醉酒不能开车,非让原告郑贤郑某开车不相一致。被告曹江旭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郑贤郑某非要开车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曹江旭曹某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群立曹某某将车辆交给被告曹江旭曹某使用,被告曹江旭曹某不存在不得驾驶车辆的情形,被告曹群立曹某某已尽到注意义务。在车辆交给被告曹江旭曹某后,被告曹江旭曹某对该车辆拥有实际管理、使用、控制权。原告郑贤郑某要求被告曹群立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贤郑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参照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8912.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本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但原告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均纯收入的9416.1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郑贤郑某有无固定收入,未提供证据,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即:9416.1元/年÷365天/年×510天=13156.7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护理人员有无固定收入,未提供证据,本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但原告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均纯收入的9416.1元计算,并无不当,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以1人计算。即:9416.1元/年÷365天/年×28天=1238.28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郑贤郑某的住院期限、住院地点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以3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28天=840元;6、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28天=56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郑贤郑某的伤残等级,本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但原告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均纯收入的9416.1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伤残等级二处应按11%计算,但原告按10%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即: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8、鉴定费14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5239.92元。原告郑贤郑某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原告郑贤郑某在起诉被告漯河市双合运输有限公司、曹彦松(LE8585车辆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时,要求其按照上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意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已达成调解,本案只能在下余的70%内处理。即被告曹江旭曹某应承担各种费用为115239.92元×70%×50%=40333.97元,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为40333.97元+1000元=41333.97元,被告曹江旭曹某已支付600元,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即被告曹江旭曹某应当赔偿原告郑贤郑某各种费用4073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江旭曹某赔偿原告郑贤郑某医疗费68912.7元、误工费13156.74元、护理费1238.2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15239.92元的70%的50%计算,即40333.97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41333.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元,被告曹江旭曹某再支付原告郑贤郑某40733.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贤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承担421元,被告曹江旭曹某承担421元。(该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款额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