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5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乔平与孙敏燕、杨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乔平,孙敏燕,杨乐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811号原告:金乔平。委托代理人:张少波,��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敏燕。被告:杨乐民。原告金乔平诉被告孙敏燕、杨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乔平于2016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敏燕立即归还原告金乔平借款本金7520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45121.80元);2、判令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孙敏燕承担;3、判令被告杨乐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乔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敏燕、杨乐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孙敏燕与原告金乔平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孙敏燕尚欠原告金乔平借款75203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至今被告孙敏燕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金乔平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金乔平与被告孙敏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敏燕尚欠原告金乔平借款752030元的事实有被告孙敏燕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书以及原告金乔平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故被告孙敏燕应当按约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孙敏燕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金乔平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被告孙敏燕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金乔平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孙敏燕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杨乐民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金乔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敏燕、杨乐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敏燕归还原告金乔平借款人民币752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敏燕支付原告金乔平逾期利息45121.80元,以及以752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敏燕支付原告金乔平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杨乐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72元,被告孙敏燕、杨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娇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