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兰燕东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燕东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燕东兰某某,又名兰庆东,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2000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12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7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燕东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燕东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兰燕东兰某某在献县南河头乡东方屯村赵增烁赵某某家门洞里秘密窃取两块电瓶和一辆电动三轮车(车上有一台发电机、一台冲氧机)。经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发电机、冲氧机和电瓶价值人民币4760元。2、2016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兰燕东兰某某在献县河街镇郝村村东的献勤砖厂秘密窃取两辆电动三轮车上的10块电瓶。经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600元。3、2016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兰燕东兰某某又到献县河街镇大南城村通往伊庄村的南北路上秘密窃取五辆施工车上的10块电瓶。经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施工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6000元。认为被告人兰燕东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燕东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献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献县发改局出具的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燕东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兰燕东兰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坦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燕东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净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