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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静与赵元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赵元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658号原告:李静,女,2009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张玉花(系原告李静的母亲),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国文(系原告李静的父亲),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蜜,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元元,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李静诉被告赵元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法定代理人张玉花、李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蜜、被告赵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元、护理费13680元(114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营养费2300元(100元×23天)、交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90351元;2、保留后期治疗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元元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沃土壕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沃土壕村自建路,与由东向西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李静发生碰撞,造成李静一人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静被送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之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3天,被告赵元元垫付医疗费39748.04元。原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483元。此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赵元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无事故责任。应原告李静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此交通事故造成李静十级伤残。被告赵元元辩称,原告年幼,横穿马路无人监护,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我的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原告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及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均已垫付完毕,共计39748.0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0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元元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沃土壕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沃土壕村自建路,与由东向西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李静发生碰撞,造成李静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静被送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054.31元。住院5天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7天,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住院费36693.7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9748.04元均由被告赵元元垫付。原告李静出院后,花费门诊检查费361.1元。外购药花费850元,但无医嘱。此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赵元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无事故责任。原告李静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提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静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静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为120日。李静花费鉴定费2520元、鉴定检查费62.5元。交通事故发生时,李静已年满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书,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病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包头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凭据、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火车票、出租费发票,收条;被告提交的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出具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住院费收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元元驾驶非机动车在乡村民居区间道路内行驶,由于其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造成未成年人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赵元元抗辩所称的原告李静的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也是致李静人身健康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刚刚年满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亲未尽到监护责任,没有尽心看护,而使原告脱离监护视线,置于危险的交通环境中,确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李静受到损害也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应减轻被告赵元元的赔偿责任。因为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区间道路上,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远远大于在道路上玩耍的未成年人,故减轻赵元元20%的责任。该案虽然是交通事故致害,但并非机动车肇事,且原告选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的事由进行诉讼,故本案适用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选择的《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赔偿标准及前述中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赵元元无异议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748.04元均由被告赵元元垫付。原告李静出院后,花费门诊检查费36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医疗机构外购药花费85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证实该行为的必要性及与原告治疗的相关性,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800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原告的病情等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26677.14元。其中被告赵元元已垫付39748.04元。关于原告李静提出的保留今后起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起诉权受法律保护,是否保留诉权取决于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6677.14元的80%,即101341.71元,已付39748.04元,尚应给付61593.67元.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8元,减半收取计10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元元负担720元,原告李静负担3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