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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曾宪洪、龚水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彭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曾宪洪,龚水秀,彭志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城工农兵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492551529F。负责人:李彦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捷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洪,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水秀,女,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民,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鹏,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宪洪、龚水秀、彭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遂川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