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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5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卞宝森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宝森,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5128号原告:卞宝森,男,1944年8月1日生,汉族,济南泰山实业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利,济南市中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晓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秘,男,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卞宝森与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宝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利、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宝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股权证号为0369号的股权证持有人更为原告卞宝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入股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济南城市信用社15000元,股权证号:0369号。当时为调整股东结构,济南城市信用社动员原告将个人股权(0369号)变更为原告担任负责人的济南泰山实业集团公司经销部持有。经理事会批准,济南泰山实业集团公司经销部成为股东并持有0369号股权。后济南城市信用社多次变更,最后变更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泰山实业集团公司经销部1998年未通过年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时至今日,原告已年老退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30日,济南泰山实业集团公司经销部以转账支票方式向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入股30000元。1998年,济南泰山实业集团公司经销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自认该经销部主体已灭失,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在通知期限内提交济南泰山实业集团公司经销部主体存续、注册出资及注销的工商登记信息。济南市城市信用联社改制成立济南市城市合作银行,后更名为济南市商业银行,最后更名为被告现名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股东名册记载的股权证号为0369的股权证持有人为济南泰山实业集团公司经销部,入股时间为1996年4月1日,持股数量为30000股,每股面值1元。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署名为张鹤群的证明,其称本人曾于1992年至1996年担任济南市经七路城市信用社主任职务,1994年城市信用社联社筹建城市合作银行,为增加银行资本金对外吸收股东。原济南泰山实业集团公司经销部负责人卞宝森个人入股经七路城市信用社15000元,为调整股东结构,该社动员卞宝森将个人股转为公司股,经理事会批准成为该行股东。被告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认为,该证据确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言单独并不能证明卞宝森个人的出资情况,内容中出资数额及方式也与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相互矛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由原告与济南泰山实业集团公司经销部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为经销部的资金和投资都是卞宝森个人行为,0369号股权系由卞宝森个人股权变更至经销部名下,经销部也未支付对价。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济南泰山实业集团公司经销部由其个人出资的登记材料及主体仍存续的证据,仅凭原告自己与经销部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经销部的出资情况及股权证变更情况,且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出资入股支票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股东名册记载0369号股权证持有人为济南泰山实业集团公司经销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被告提交的出资入股转账支票与股东名册记载一致,不存在股东名称错误登记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宝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卞宝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忆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淑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