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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640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霞、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吉劳庆路交叉路口西50米处道路时,撞至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上,造成隔离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8.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此次事故给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造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经赔偿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子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