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8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张翠花与段建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花,段建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764号原告:张翠花,女,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辛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建仓,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鹿邑县。原告张翠花与被告段建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建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9600元(2016年6月以后利息另计,由被告偿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段建仓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当场给原告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5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0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段建仓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张翠花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段建仓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张翠花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5分,起诉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被告段建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5年6月7日,被告段建仓向原告张翠花借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截止2016年6月7日,月息按2分计算,计息9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建仓向原告张翠花借款40000元,有被告段建仓本人书写并签字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张翠花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此标准被告应欠原告利息9600元(40000元×0.02×12个月=9600元,截止至2016年6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建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翠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段建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滨江审判员  刘志善审判员  王亚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