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行审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无锡市弘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无锡市弘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82行审95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王旻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科副科长。被申请人无锡市弘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汤国南,该××总经理。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申请本院对无锡市弘盛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强制执行宜环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环保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于2016年3月4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原环保总局《关于企业试生产期间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意见的复函》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弘盛公司作出宜环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弘盛公司“生猪养殖”项目未经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而投入生产至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弘盛公司责令其未经环保设施验收不得进行生猪养殖,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市环保局于2016年3月6日向弘盛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6日向弘盛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书》,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义务,市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经环保设施验收不得进行生猪养殖,并缴纳罚款2万元及其相应加处罚款。本院认为,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弘盛公司强制执行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宜环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未经环保设施验收不得进行生猪养殖,罚款2万元及逾期的加处罚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杭旭伟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逢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