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耀辉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蔡建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辉,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蔡建彬,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770号原告:黄耀辉,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惠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亚楠,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34号楼5号营业房。负责人:蔡建彬,该公司经理。被告:蔡建彬,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经理。原告黄耀辉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蔡建彬为本案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亚楠,被告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蔡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欣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77.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支付2296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清河南街兰花花大酒店一、二层进行装修,工期90日,合同价款按照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下浮15%计算,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2014年9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3月22日,经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该工程总价为776097.9元。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59683.2元(776097.9元×85%)。另,在施工期间,原告应被告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要求还对兰花花大酒店3006、3008房间进行了样板间装修,工程造价为80477.2元。现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近两年,且质保期已过,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系中欣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欣建设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蔡建彬系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合同内的工程款229600元。原告主张的兰花花大酒店3006、3008房间样板间装修工程款80477.2元过高,愿意以60000元结算。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愿意给付欠付工程款,请求将付款方式变更为以房顶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结算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蔡建彬答辩意见与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一致,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中欣建设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将“清河南街兰花花大酒店一、二层、外立面改造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一二楼室内、外立面、(包清工)改造装修、给排水改造、电气改造。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合同价格按甲方和建设单位的最终结算价下浮15%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主材进场支付总价20%进度款,整个工程完成至70%再支付工程总价的35%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一个月,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40%工程款,余下5%的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2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4年9月2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9日,上述工程总造价确定为776097.9元。2016年4月27日,蔡建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耀辉在江苏中信建设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的兰花花清河街酒店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659600元,已付430000元,余款229600元(贰拾贰万元玖仟陆佰元)双方协议顶房一套,如价格不合适付现金。”《欠条》出具后至今,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就“以房顶张”事宜协商未果。庭审中,原告与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经协商一致确定原告所施工的“兰花花大酒店3006、3008房间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价为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黄耀辉,该分包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89600元(合同内欠付工程款229600元+兰花花大酒店3006、3008房间样板间装修工程款6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未就“以房顶账”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支付289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蔡建彬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即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应在《欠条》出具之日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标准向原告支付229600元工程款自2016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蔡建彬系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当庭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蔡建彬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系中欣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中欣建设公司亦应与中信建设宁夏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中欣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耀辉工程款289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229600元自2016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元,财产保全费2166元,由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蔡建彬、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人民陪审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