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合肥天柱包河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天柱包河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422号。法定代表人:毛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天柱包河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沈阳路与山东路交口。法定代表人:古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天柱包河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3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合肥市金寨路422号,隶属合肥市庐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合肥市庐阳���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肥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关于解决争议方式的约定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提请混凝土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裁决,也可向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合肥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涉案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位于合肥市××区××大道与××路交口,因该地点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