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221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饶友华与张琪、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友华,张琪,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帕合提亚,新疆兴塔运输(集团)乌苏顺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2107号原告:饶友华,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成都市新都区,现住新疆托里县。委托代理人:张华莉,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托里县。被告:张琪,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住新疆托里县。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经营场所:额敏县额乌路。执行事务合伙人:吕益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营业场所:额敏县友好路。负责人:杨继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该支公司副经理。被告:帕合提亚,男,1982年8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乌苏市居民。被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乌苏顺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地址:乌苏市甘河子镇郝家庄子村156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营业场所:乌苏市黄河路青年巷038号。负责人:罗顺元,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饶友华与被告张琪、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额敏分公司)、帕合提亚、新疆兴塔运输(集团)乌苏顺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5)额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新42民终90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莉,被告张琪、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被告中人财保额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帕合提亚、被告顺峰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饶友华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琪的丈夫景小飞驾驶×××号小型轿车(内乘坐原告、案外人宋廷瑞、段菊萍、许德俊),沿S201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车辆发生侧滑至道路西侧,与沿S201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被告帕合提亚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宋廷瑞、段菊萍受伤,景小飞、许德俊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景小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帕合提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廷瑞、段菊萍、许德俊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宏鑫公司只给付42840元医疗费,再未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7846元[误工费26820元(180天×149元/天)+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35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23214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物品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2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5元(15206元/年×17年×10%÷2)]。被告张琪辩称,原告所述没有异议,被告的车是有保险,让保险公司赔,肇事车辆有挂靠公司。被告宏鑫公司辩称,车辆都有保险,由两个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被告中人财保额敏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出示证据后再答辩。被告帕合提亚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未作答辩。被告顺峰客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未作答辩。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平摊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30%赔偿。因该事故造成2死3伤,其中景小飞在(2016)新422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分担5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51070.8元+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894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528元,合计为96258.8元,在交强险下被告公司承担12900元,剩余部分83358.8元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30%承担数额为25007.64元,故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合计应当承担37907.64元。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因为被告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也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张琪的丈夫景小飞驾驶×××号小型轿车(内乘坐原告、案外人宋廷瑞、段菊萍、许德俊,挂靠被告宏鑫公司经营,在被告中人财保额敏分公司投保与本案有关的险种是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20万元,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沿S201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车辆发生侧滑至道路西侧,与沿S201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被告帕合提亚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单位系被告顺峰客运公司,在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相撞,致原告、宋廷瑞、段菊萍受伤,景小飞、许德俊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景小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帕合提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廷瑞、段菊萍、许德俊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九师医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第二肋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部、左侧颞部头皮钝挫伤;4、腰椎1.2左侧横突骨折;5、左胸部、左肩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适当进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3093.54元,支付交通费528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评定、后续医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15]塔临鉴字第207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脑外伤后综合症,伤残属拾级(X级);原告本次损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导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30%,伤残属拾级(X级);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临床行内固定治疗,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后,须行手术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需约6000(陆仟)元;原告伤后误工期限需陆个月;护理期限需贰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人财保额敏分公司应受害人的要求,将1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垫付打入被告宏鑫公司账户,由被告宏鑫公司将其中的部分款项用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死者和受伤人员,其中本案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43093.54元来至上述被告中人财保额敏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万元。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自然人、法人因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饶友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三伤五人,死者近亲属和伤者均同意按如下比例赔偿:景小飞5万元、许德俊4.5万元、段菊萍医疗费2000元加伤残3000元、饶友华医疗费5000元加伤残6000元、宋廷瑞医疗费2600元加伤残6000元,合计12万元,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平财保乌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该10%的免赔率部分应由两车驾驶员和挂靠单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驾驶员景小飞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去世,故其责任应当由其去世后的财产继承人被告张琪承担。即由被告宏鑫公司、张琪和被告帕合提亚及其挂靠单位被告顺峰客运公司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按三、七比例划分)负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两个拾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物品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损失计算方式、方法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予以支持。但对诸被告已经赔偿的部分应当从最终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饶友华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饶友华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856元{〔住院医疗费43093.54元+误工费26820元(180天×149元/天)+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6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23214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2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11000元〕×3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饶友华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604元{〔住院医疗费43093.54元+误工费26820元(180天×149元/天)+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6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23214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2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11000元+39856元)〕×(1-免赔率10%)-已付的医疗费43093.54元};四、被告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饶友华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10元{〔住院医疗费43093.54元+误工费26820元(180天×149元/天)+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6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23214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2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11000元+39856元)〕×免赔率10%×70%};五、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与被告张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帕合提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饶友华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90元{〔住院医疗费43093.54元+误工费26820元(180天×149元/天)+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6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23214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2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11000元+39856元)〕×免赔率10%×30%};七、被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乌苏顺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帕合提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饶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为117241.27元。案件受理费2645元,投递费420元,合计3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琪和被告额敏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负担2140元,被告帕合提亚和被告新疆兴塔运输(集团)乌苏顺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赛人民陪审员  燕永青人民陪审员  卓 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古丽江 关注公众号“”